第2种观点: 一、如何认定虚假宣传行为1、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如下:(1)主体判断上,双方是否存在市场竞争关系;(2)侵权方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3)侵权方在宣传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的成分;(4)虚假宣传及误导宣传的后果是否损害了消费者或竞争者的权益。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二条【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二、法律规定虚假宣传怎么处罚法律规定虚假宣传的处罚如下:1、因虚假宣传行为而发生的经营额达到5万元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罚款1000元;2、虚假宣传行为延续的时间达到三个月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三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增加罚款3000元;3、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费用达到5000元的,增加罚款5000元;超过5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罚款2000元。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1、宣传所提供的信息是虚假信息,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宣传是最普通的营销战略。2、虚假宣传的性质是不正当竞争。3、虚假宣传的直接受害者是消费者或同业竞争者。4、虚假宣传是通过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实现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种观点: 虚假宣传行为有哪些主要特征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咨询:虚假宣传行为有哪些主要特征 律师解答:宣传的内容。其内容主要包括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成分、用途、性能、产地、价格、生产者、有效期、制造方法、售后服务等,经营者对于这些信息向购买者作不恰当传递,诱引购买者产生错误的行为。虚假宣传的直接受害者是消费者或同业竞争者。 宣传的形式。其包括“在商品上”、“通过广告”和“其他方法”,这实际上已经涵盖了所有能够使社会公众知悉的宣传形式。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此,有多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虚假”和“引人误解”是表示宣传的限定词,只有虚假的,并且实际已经产生引人误解的效果的宣传行为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第二种观点认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类是虚假宣传,一类是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商品或服务的宣传内容与商品或服务的客观情况不符。如将未获奖的产品宣传为获奖产品。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宣传。 相关法律知识: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了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三种情形: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但是明显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些经营者将自己的商品与竞争对手的商品信息作不对称的宣传与对比,其目的和结果是不正当地贬低他人的商品而抬高自己的商品,误导购买者。单个看,所作的宣传是真实的,并无虚假,但给人印象是他人的产品缺点多,自己的产品优点多。因片面宣传或者对比误导购买者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2种观点: 答: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发布虚假宣传广告误导消费者的,由广告主承担法律责任,对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法律依据:《广告法》第二十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3种观点: (一)宣传的内容。其内容主要包括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成分、用途、性能、产地、价格、生产者、有效期、制造方法、售后服务等,经营者对于这些信息向购买者作不恰当传递,诱引购买者产生错误的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或同业竞争者。 (二)宣传的形式。其包括 在商品上 、 通过广告 和 其他方法 ,这实际上已经涵盖了所有能够使社会公众知悉的宣传形式。 (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此,有多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 虚假 和 引人误解 是表示宣传的限定词,只有虚假的,并且实际已经产生引人误解的效果的宣传行为才构成我国《》意义上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类是虚假宣传,一类是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商品或服务的宣传内容与商品或服务的客观情况不符。如将未获奖的产品宣传为获奖产品。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宣传。如某家具店堂的广告称 本店销售意大利聚酯漆家具 ,消费者一般理解为销售的是意大利家具,而实际上是使用了意大利聚酯漆的家具。笔者认为,能否构成《反不正竞争法》第九条所指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必须有充分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了可以认定为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的三种情形:、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但是明显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些经营者将自己的商品与竞争对手的商品信息作不对称的宣传与对比,其目的和结果是不正当地贬低他人的商品而抬高自己的商品,误导购买者。单个看,所作的宣传是真实的,并无虚假,但给人印象是他人的产品缺点多,自己的产品优点多。因片面宣传或者对比误导购买者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1种观点: 虚假宣传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虚构事实、隐瞒,造成消费者和用户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误解,从而进行交易获取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第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2种观点: 答: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发布虚假宣传广告误导消费者的,由广告主承担法律责任,对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法律依据:《广告法》第二十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3种观点: 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行为是目前市场上常见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不但使消费者无法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而且可能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决策,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不正当地争取了交易机会,排挤了其他诚实经营者,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和第9条分别对这两种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在实际执法活动中,大家普遍感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两者的法律后果有着不同的规定的情况下,对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比较困难。为此,本期我们将作出分析,以帮助大家加深理解。 一、商品的三种宣传方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本项规定是禁止在商品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本条显然是禁止采取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与第9条的逻辑关系看,该法规定了虚假宣传商品的三种方法,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的“在商品上”与第9条的“广告”和“其他方法”,三种方法应当是相互不同的。从实际情况看,“其他方法”只能是“在商品上”和“广告”以外的其他方法,也即“在商品上”和“广告”所涵盖不了的方法。换一个角度说,我国《广告法》对于广告已有明确的界定,“在商品上”与“其他方法”只能是广告以外的方法,而这些方法尚没有法律上的严格界定。 二、广告的内涵与外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对于“广告”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作出界定,但《广告法》以及《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行规和行政规章对于广告进行了具体的界定,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广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广告是同义的。 广告的一般含义 广告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的广告是指向社会公众或有关的人员发布的告示,如在国外包括政令宣告广告、社会服务广告、竞选广告、悬赏广告及商业广告等,其内容涉及政治的、社会的、商业的等广告。狭义的广告则是指为推销商品而发布的广告。 在我国,习惯上将广告区分为公告、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广义的广告包括三者,有人还将分类广告纳入进去;狭义的广告仅指商业广告。 广告的法律含义 1987年10月26日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对于广告的含义未作界定,但从管理范围角度例举了广告的媒体和形式,即其第2条规定:“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1988年1月9日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对广告的管理范围作出了下列规定:“《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利用影剧院、体育场、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利用其他广告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1994年10月27日通过的《广告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本款规定是对广告的内涵的规定。与对应起来,《广告管理条例》是有关广告外延的规定。 从《广告法》的上述界定及其立法本意来看,该法所调整的广告是一种商业性广告,具有以下要件或者法律特征: 广告的主体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 广告主必须承担费用。 通过一定的媒体和形式。 其内容是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广告是以推销商品或服务为目的的,本质上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这一特征使其区别于公告、公益广告和分类广告。
第1种观点: 虚假广告的主要表现形式如下:1、夸大失实的广告:一般是经营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来源等情况,或对所提供的劳务、技术服务的质量规模、技术标准、价格等资料进行夸大,无中生有的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宣传;2、语言模糊,令人误解的广告:此类广告内容也许是真的或者大部分是真实的,但是经营者措词的技巧明示或者暗示、省略或含糊使得消费者对真实情况产生误解,并影响其购买决策和其他经济行为;3、不公当的广告:是指通过诽谤、诋毁竞争对手的产品来宣传自己产品的广告,此类广告的经营者不但违反了广告法,而且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4、消息虚假的广告:即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根本不存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2种观点: 一、如何认定虚假宣传行为1、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如下:(1)主体判断上,双方是否存在市场竞争关系;(2)侵权方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3)侵权方在宣传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的成分;(4)虚假宣传及误导宣传的后果是否损害了消费者或竞争者的权益。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二条【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二、法律规定虚假宣传怎么处罚法律规定虚假宣传的处罚如下:1、因虚假宣传行为而发生的经营额达到5万元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罚款1000元;2、虚假宣传行为延续的时间达到三个月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三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增加罚款3000元;3、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费用达到5000元的,增加罚款5000元;超过5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罚款2000元。
第3种观点: 虚假广告虚假性的主要表现(一)夸大失实的广告:一般是经营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来源等情况,或对所提供的劳务、技术服务的质量规模、技术标准、价格等资料进行夸大,无中生有的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宣传。(二)语言模糊,令人误解的广告:此类广告内容也许是真的或者大部分是真实的,但是经营者措词的技巧明示或者暗示、省略或含糊使得消费者对真实情况产生误解,并影响其购买决策和其他经济行为。(三)不公正的广告:是指通过诽谤、诋毁竞争对手的产品来宣传自己产品的广告,此类广告的经营者不但违反了广告法,而且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四)消息虚假的广告:即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根本不存在,具体常见的虚假广告表现有:1、在广告中对未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商品谎称达到国家质量标准。2、在广告中对未获奖或未达到某种获奖级别的商品谎称获奖或夸大获奖级别。3、在广告中对未获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的商品广告谎称获得优质产品证。4、在广告中对使用劣质原材制成的商品谎称使用优质原材料制成的商品。5、在广告中对未申请专利或未获得专利证书的商品谎称取得专利申请或专利证书。6、在广告中对性能低下的商品谎称性能优质7、在广告中对用途单一的商品谎称多种用途。8、在广告中对失效的商品谎称首次生产。9、在广告中对未定点生产商品谎称国家定点生产商品。10、在广告中谎称原产地消费者误认为品质优良。11、在广告中非进口商品谎称进口商品,以此提高产品品牌。12、在广告中对非先进技术生产的商品谎称先进技术设备生产。13、在广告中对非最低价格或大幅度降价商品谎称最低价格或大幅度降价。14、在广告中对交易资料弄虚作假。上述表现形式不外乎:消息虚假、品质虚假、功能虚假、价格虚假、证明材料虚假的虚假广告。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违反了《广告法》对于广告真实性的最基本的要求。由于虚假广告传递的是虚假的信息,会误导消费者和使用者,一旦消费者接受了广告所传递的虚假信息,就会给消费者造成或大或小的损失,严重的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所以《广告法》中一再强调广告主真实,不得含有虚假内容,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提醒消费者注意的是:网络迅猛发展的今天,利用网络传输、发布虚假广告如何适用法律,对此,广告法律规范尚无涉及,也无具体的司法解释,但利用网络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业主、经营者、发布者也应依照广告法有关规定,根据具体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告法》与《消费者权益保》、《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相关性,消费者维权时应综合相关法律规范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1种观点: 答: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发布虚假宣传广告误导消费者的,由广告主承担法律责任,对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法律依据:《广告法》第二十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2种观点: 对虚假表示与虚假宣传行为的理解 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行为是目前市场上常见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不但使消费者无法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而且可能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决策,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不正当地争取了交易机会,排挤了其他诚实经营者,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和第9条分别对这两种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在实际执法活动中,大家普遍感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两者的法律后果有着不同的规定的情况下,对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比较困难。为此,本期我们将作出分析,以帮助大家加深理解。 一、商品的三种宣传方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本项规定是禁止在商品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本条显然是禁止采取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与第9条的逻辑关系看,该法规定了虚假宣传商品的三种方法,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的“在商品上”与第9条的“广告”和“其他方法”,三种方法应当是相互不同的。从实际情况看,“其他方法”只能是“在商品上”和“广告”以外的其他方法,也即“在商品上”和“广告”所涵盖不了的方法。换一个角度说,我国《广告法》对于广告已有明确的界定,“在商品上”与“其他方法”只能是广告以外的方法,而这些方法尚没有法律上的严格界定。 二、广告的内涵与外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对于“广告”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作出界定,但《广告法》以及《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行规和行政规章对于广告进行了具体的界定,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广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广告是同义的。 广告的一般含义 广告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的广告是指向社会公众或有关的人员发布的告示,如在国外包括政令宣告广告、社会服务广告、竞选广告、悬赏广告及商业广告等,其内容涉及政治的、社会的、商业的等广告。狭义的广告则是指为推销商品而发布的广告。 在我国,习惯上将广告区分为公告、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广义的广告包括三者,有人还将分类广告纳入进去;狭义的广告仅指商业广告。 广告的法律含义 1987年10月26日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对于广告的含义未作界定,但从管理范围角度例举了广告的媒体和形式,即其第2条规定:“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1988年1月9日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对广告的管理范围作出了下列规定:“《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利用影剧院、体育场、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利用其他广告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1994年10月27日通过的《广告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本款规定是对广告的内涵的规定。与对应起来,《广告管理条例》是有关广告外延的规定。 从《广告法》的上述界定及其立法本意来看,该法所调整的广告是一种商业性广告,具有以下要件或者法律特征: 广告的主体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 广告主必须承担费用。 通过一定的媒体和形式。 其内容是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广告是以推销商品或服务为目的的,本质上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这一特征使其区别于公告、公益广告和分类广告。 广告法虽然颁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后,但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前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的调整对象是一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广告的内涵和外延可以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界定。 三、“在商品上”的含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所规定的虚假表示,是一种“在商品上”所作的虚假表示。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在商品上”的含义呢 在商品及其包装上对于商品进行表示,当然属于“在商品上”的范围,这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就是说,在商品上直接进行文字、图形标注,或者,在商品的包装上用文字、图形对商品信息进行标注,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在商品上”。 有争议的是,经营者有时未将标签粘贴于商品或其包装上,而随商品附带,或者,随商品附带商品说明书等,此时是否将其认定为“在商品上”标签是商品附带的特殊的标示,与商品本身不可分,即使未粘贴于商品或其包装之上,也应视 为商品的必要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属于“在商品上”的范围。其他随商品所附带的不属于广告的说明书等商品的介绍宣传品,并非商品的必要附带品,以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其他方法”为宜。 四、“其他方法”的理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显然是广告以外的其他方法,而且,联系到第5条第4项的规定,“其他方法”是“广告”、“在商品上”以外的其他方法。至于“其他方法”究竟包括哪些方法,该法未作进一步的界定。 针对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广告以外的宣传方法,我们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种主要类型。 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 这就是俗话中所说的“托儿”,即销售者雇佣他人,或者销售者的合伙人扮成购买者,对商品进行宣传。 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的演示、说明、解释或者其他文字标注 这种说明、解释或者文字标注是广告以外的说明、解释和标注,是宣传商品的重要形式。在标签上伪造产地就是一种以文字标注的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典型事例。 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报道 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是以非商业广告的方式对商品进行宣传报道,如通过播放新闻、采访、发表文章等形式,尤其是,当前有新闻往往如此。经营者通过支付钱物让他人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报道的,经营者与其买通的宣传报道人都应当承担虚假宣传的责任。利用这种宣传方式进行虚假宣传时,其欺骗性甚于广告宣传,因为这种宣传披上了客观性的没有商业气息的外衣,要易于引人误解,危害性更大。 总之,“其他方法”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上面的列举不可能穷尽所有其他方法。只要是符合“其他方法”的性质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纳入“其他方法”中来。在实践中,在商品上以及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往往是结合在一起的,在性质上也是相同的,法律有必要将其作统一规定。
第3种观点: 和行为是目前市场上常见的一种,这种行为不但使无法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而且可能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决策,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不正当地争取了交易机会,排挤了其他诚实经营者,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因此,《》第5条第4项和第9条分别对这两种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在实际执法活动中,大家普遍感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两者的法律后果有着不同的规定的情况下,对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比较困难。为此,本期我们将作出分析,以帮助大家加深理解。 一、商品的三种宣传方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规定: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本项规定是禁止在商品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本条显然是禁止采取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与第9条的逻辑关系看,该法规定了虚假宣传商品的三种方法,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的 在商品上 与第9条的 广告 和 其他方法 ,三种方法应当是相互不同的。从实际情况看, 其他方法 只能是 在商品上 和 广告 以外的其他方法,也即 在商品上 和 广告 所涵盖不了的方法。换一个角度说,我国《广告法》对于广告已有明确的界定, 在商品上 与 其他方法 只能是广告以外的方法,而这些方法尚没有法律上的严格界定。 二、广告的内涵与外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对于 广告 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作出界定,但《广告法》以及《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和对于广告进行了具体的界定,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 广告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广告是同义的。 (一)广告的一般含义 广告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的广告是指向社会公众或有关的人员发布的告示,如在国外包括政令宣告广告(宣扬、命令、法律等)、社会服务广告(有关文化、道德、家庭服务等的宣传)、竞选广告(宣传竞选人员及竞选情况的广告)、悬赏广告及商业广告等,其内容涉及政治的、社会的、商业的等广告。狭义的广告则是指为推销商品而发布的广告。 在我国,习惯上将广告区分为公告、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广义的广告包括三者,有人还将分类广告(寻人、征婚、挂失、婚庆、丧唁、招聘、求购、个人告示、权属声明等广告)纳入进去;狭义的广告仅指商业广告。 (二)广告的法律含义 987年0月26日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对于广告的含义未作界定,但从管理范围角度例举了广告的媒体和形式,即其第2条规定: 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988年月9日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对广告的管理范围作出了下列规定: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八)利用其他广告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994年0月27日通过的《广告法》第2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款规定是对广告的内涵的规定。与对应起来,《广告管理条例》是有关广告外延的规定。 从《广告法》的上述界定及其立法本意来看,该法所调整的广告是一种商业性广告,具有以下要件或者法律特征: ()广告的主体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 (2)广告主必须承担费用。 (3)通过一定的媒体和形式。 (4)其内容是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广告是以推销商品或服务为目的的,本质上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这一特征使其区别于公告、公益广告和分类广告。 广告法虽然颁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后,但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前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的调整对象是一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广告的内涵和外延可以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界定。 三、 在商品上 的含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所规定的虚假表示,是一种 在商品上 所作的虚假表示。那么,应当如何理解 在商品上 的含义呢? 在商品及其包装上对于商品进行表示,当然属于 在商品上 的范围,这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就是说,在商品上直接进行文字、图形标注(包括将标签直接粘贴于商品上),或者,在商品的包装上用文字、图形对商品信息进行标注(包括将标签直接粘贴于商品包装上),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 在商品上 。 有争议的是,经营者有时未将标签粘贴于商品或其包装上,而随商品附带,或者,随商品附带商品说明书等,此时是否将其认定为 在商品上 ?标签是商品附带的特殊的标示,与商品本身不可分,即使未粘贴于商品或其包装之上,也应视 为商品的必要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属于 在商品上 的范围。其他随商品所附带的不属于广告的说明书等商品的介绍宣传品,并非商品的必要附带品,以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 其他方法 为宜。 四、 其他方法 的理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 其他方法 显然是广告以外的其他方法,而且,联系到第5条第4项的规定, 其他方法 是 广告 、 在商品上 以外的其他方法。至于 其他方法 究竟包括哪些方法,该法未作进一步的界定。 针对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广告以外的宣传方法,我们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种主要类型。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 这就是俗话中所说的 托儿 ,即销售者雇佣他人,或者销售者的扮成购买者,对商品进行宣传。 (二)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的演示、说明、解释或者其他文字标注 这种说明、解释或者文字标注是广告以外的说明、解释和标注,是宣传商品的重要形式。在标签上伪造产地就是一种以文字标注的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典型事例。 (三)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报道 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是以非商业广告的方式对商品进行宣传报道,如通过播放新闻、采访、发表文章等形式,尤其是,当前有新闻往往如此。经营者通过支付钱物让他人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报道的,经营者与其买通的宣传报道人都应当承担虚假宣传的责任。利用这种宣传方式进行虚假宣传时,其欺骗性甚于广告宣传,因为这种宣传披上了客观性的没有商业气息的外衣,要易于引人误解,危害性更大。 总之, 其他方法 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上面的列举不可能穷尽所有其他方法。只要是符合 其他方法 的性质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纳入 其他方法 中来。在实践中,在商品上以及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往往是结合在一起的,在性质上也是相同的,法律有必要将其作统一规定。
第1种观点: 宣传的形式。其包括“在商品上”、“通过广告”和“其他方法”,这实际上已经涵盖了所有能够使社会公众知悉的宣传形式。 宣传的内容。其内容主要包括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成分、用途、性能、产地、价格、生产者、有效期、制造方法、售后服务等,经营者对于这些信息向购买者作不恰当传递,诱引购买者产生错误的行为。虚假宣传的直接受害者是消费者或同业竞争者。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此,有多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虚假”和“引人误解”是表示宣传的限定词,只有虚假的,并且实际已经产生引人误解的效果的宣传行为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第二种观点认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类是虚假宣传,一类是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商品或服务的宣传内容与商品或服务的客观情况不符。如将未获奖的产品宣传为获奖产品。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宣传。如某家具店堂的广告称“本店销售意大利聚酯漆家具”,消费者一般理解为销售的是意大利家具,而实际上是使用了意大利聚酯漆的家具。笔者认为,能否构成《反不正竞争法》第九条所指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必须有充分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了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三种情形: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但是明显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些经营者将自己的商品与竞争对手的商品信息作不对称的宣传与对比,其目的和结果是不正当地贬低他人的商品而抬高自己的商品,误导购买者。单个看,所作的宣传是真实的,并无虚假,但给人印象是他人的产品缺点多,自己的产品优点多。因片面宣传或者对比误导购买者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2种观点: 答: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发布虚假宣传广告误导消费者的,由广告主承担法律责任,对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法律依据:《广告法》第二十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3种观点: 引人误解的行为,是目前我国市场商品促销中常见的一种。目前这种虚假宣传行为有愈来愈烈之趋势,笔者所在的工商分局2006年全年共查处虚假宣传案件34件,占案件总数的33%。而2007年季度就已经查处虚假宣传案件7件,占案件总数的5%。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行为进行剖析,寻找对策。 一、虚假宣传行为的主要特征 (一)宣传的内容。其内容主要包括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成分、用途、性能、产地、价格、生产者、有效期、制造方法、售后服务等,经营者对于这些信息向购买者作不恰当传递,诱引购买者产生错误的行为。虚假宣传的直接受害者是或同业竞争者。 (二)宣传的形式。其包括 在商品上 、 通过广告 和 其他方法 ,这实际上已经涵盖了所有能够使社会公众知悉的宣传形式。 (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此,有多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 虚假 和 引人误解 是表示宣传的限定词,只有虚假的,并且实际已经产生引人误解的效果的宣传行为才构成我国《》意义上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类是虚假宣传,一类是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商品或服务的宣传内容与商品或服务的客观情况不符。如将未获奖的产品宣传为获奖产品。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宣传。如某家具店堂的广告称 本店销售意大利聚酯漆家具 ,消费者一般理解为销售的是意大利家具,而实际上是使用了意大利聚酯漆的家具。笔者认为,能否构成《反不正竞争法》第九条所指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必须有充分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了可以认定为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的三种情形:、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但是明显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些经营者将自己的商品与竞争对手的商品信息作不对称的宣传与对比,其目的和结果是不正当地贬低他人的商品而抬高自己的商品,误导购买者。单个看,所作的宣传是真实的,并无虚假,但给人印象是他人的产品缺点多,自己的产品优点多。因片面宣传或者对比误导购买者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二、当前查处虚假宣传行为存在的主要问题 引人误解的证据不充分。对宣传内容涉嫌引人误解的,要对宣传受众进行取证,根据公众对宣传所传递信息的认识和判断,来确定是否构成误导。而一些执法人员对引人误解的后果不予查证,只是进行演绎、推论,因而缺乏强有力的证据。 超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管辖权除外条款的规定,由标准化主管部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进行调整。而部分执法人员在查处虚假宣传案件中,对虚假宣传定性泛化,不排除管辖权,凡是商品或服务的宣传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合,统统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定性。 收集证据方法单一。仅采取责成提供证据,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予提供,即认定宣传内容虚假无根据,将本应由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义务强加于涉嫌虚假宣传的当事人。 认定虚假宣传扩大化。如对应履行标注义务而不履行的认定为虚假宣传。《保健食品审查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中必须说明或者标明 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的忠告语,当事人不履行标注义务,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该保健品就可以达到相关药物的治疗效果,就被认定为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又如 鱼罐头还是ⅹⅹ牌好、质量更有 的宣传用语,当事人提供不出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就认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 规定,使消费者误解,从而认定是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甚至有对产品行业标准标成企业标准也按 虚假宣传 处理的。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制的虚假宣传与第五条(四)项的虚假标示行为不加区分,一律按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定性。其主要依据是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包装物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依照《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处理。 而在人民出版社出版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例解与适用 一书中这样理解: 二者在内容上有相同之处,都是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内容作,引人误解。但两者的表现形式却是不同的。商品标示是直接表示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而广告则是通过媒介发布的。 国家总局主编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解与适用》中也有类似的解释。 滥用自由裁量权。这是目前的突出问题。有些执法人员在办案中对罚款的自由裁量权,畸轻畸重,随意行使,不是大案办小,小案办跑,就是乱罚款。 三、遏制虚假宣传的对策 对策一,尽量使法律规定细化。笔者认为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考虑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与第5条(四)项禁止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合并,将宣传行为的实施方法、手段的限定语 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 去掉,同时去掉 虚假 二字,或将虚假与引人误解并列,只要是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宣传都可以归到这一条。使办案人员在查处该类型案件中便于定性。也可以及时出台相关,对以该条没有列举的方式,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所涉及的内容加以明确。 对策二,降低对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的处罚起点。根据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旦定性为虚假宣传行为,罚款为万元至20万元。如果将起罚点降低,可以给予执法人员更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解决难问题。 对策三,提高执法人员收集证据的能力。证据必须充分确凿,要下大力气收集证据。对于 引人误解的宣传 行为,更要取证证明 构成误导 ,这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要提高收集证据的能力。 对策四,行政处罚要合法、合理、合情,慎用自由裁量权。法律的原则抽象,给行政执法留下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要严格按照《》和上级部门规定的自由裁量规定,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实施处罚,慎用自由裁量权。 对策五,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要通过开展案件核审、执法检查、案件评比活动,督促基层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时发现查处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指导和监督,严格落实责任追究。
第1种观点: 答: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发布虚假宣传广告误导消费者的,由广告主承担法律责任,对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法律依据:《广告法》第二十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2种观点: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虚假广告对消费者产生的危害:1、破坏广告的真实性,使消费者对广告产生怀疑,影响广告的正面作用;2、使消费者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受到侵害;3、潜在危害性,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不信任,增加消费者购买商品难度,市场主体间的交易也越来越复杂。虚假广告罪的处罚:1、犯虚假广告罪的,一般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2、如果单位犯本罪的,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常见的虚假广告表现有:1、在广告中对未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商品谎称达到国家质量标准;2、在广告中对未获奖或未达到某种获奖级别的商品谎称获奖或夸大获奖级别;3、在广告中对未获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的商品广告谎称获得优质产品证;4、在广告中对使用劣质原材制成的商品谎称使用优质原材料制成的商品;5、在广告中对未申请专利或未获得专利证书的商品谎称取得专利申请或专利证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第3种观点: 一、如何认定虚假宣传行为1、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如下:(1)主体判断上,双方是否存在市场竞争关系;(2)侵权方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3)侵权方在宣传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的成分;(4)虚假宣传及误导宣传的后果是否损害了消费者或竞争者的权益。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二条【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二、法律规定虚假宣传怎么处罚法律规定虚假宣传的处罚如下:1、因虚假宣传行为而发生的经营额达到5万元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罚款1000元;2、虚假宣传行为延续的时间达到三个月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三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增加罚款3000元;3、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费用达到5000元的,增加罚款5000元;超过5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罚款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