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启动程序的法定事由不同
启动暂缓执行的法定事由体现在《暂缓执行规定》的第3条、第7条、第9条;启动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第234条。
2、作出法律文书的机构和名称不同
暂缓执行由执行或者其上级作出根据《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63条、第2条的规定,受托在委托通知驳回案外人异议、作出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裁定期间可以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名称是暂缓执行决定书;中止执行由执行作出,根据《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受托无权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名称是民事裁定书。
3、期限不同
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而中止执行未有期限。
4、恢复执行的条件不同
暂缓执行的恢复执行条件是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作出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失,中止执行恢复的条件是中止执行的条件消灭。
法律依据:《暂缓执行规定》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人民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人民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三条
受委托人民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由委托人民作出裁定,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受委托人民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