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执行的地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从该条文的逻辑关系上理解,对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应该在其住处执行,只是在其没有固定住处时,方可执行于执行机关指定的居所。但实际操作中往往不是这样,绝大多数被执行于指定居所的犯罪嫌疑人,他们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均有生活的合法住处,而办案机关却指定一些宾馆、招待所作为其监视居住的场所。为了不使自己的做法与法律规定冲突太明显,有些办案机关将“指定的居所”安排在其他的县、市或在其上一级司法机关所在地。还有些办案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己写一份申请,表明其主动要求在侦查部门指定的地点讲清问题,是其本人不愿离开“指定的居所”的。再谈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程度。对于在指定居所被执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而言,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是必须遵守的,同时还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其他规定。除此之外,不应剥夺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权利。比如,六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和《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7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可以与共同居住的人和律师会面,而无需侦查机关批准。但目前大多数此类被监视居住的人,不仅不能会见原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而且连最基本的休息权和对外正当的信息交流权都得不到保证。发生以上这些违规现象,是与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的办案机关的初衷分不开的。因为监视居住一般都是在侦查的初始阶段实施的,其目的就是为了控制犯罪嫌疑人,加强审讯的力度,获取口供,突破案件。然而,这种变相羁押的监视居住,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这种“羁押”还不能折抵刑期。另一方面,这种违规的监视居住又是滋生刑讯逼供的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