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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医院应急预案汇编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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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医院应急预案汇编范本目录关于修订印发市中医医院应急预案的通知第一部分国家、省、市应急预案1.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2.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113.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54.市卫生局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总预案(试行)355.市卫生局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应急预案(试行)42第二部分市中医医院应急管理制度与职责6.医院在应对突发事件中应发挥的功能和承担的任务497.应急管理制度518.应急工作领导小组529.应急信息报告和信息发布工作制度5510.应急管理协调机制581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各部门工作职责6112.总值班应急管理职责与流程6813.灾害脆弱性分析7114.突发事件报警电话75第三部分市中医医院突发事件各应急预案15.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预案7716.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应急预案7917.节假日及夜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8818.消防应急预案9219.食物中毒应急预案9820.突发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10121.突发停电事件应急预案10722.突发安全生产事故暨社会治安事件应急预案11123.自然灾害暨事故灾难医疗救治预案11524.医疗纠纷应急处理预案11825.突发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理预案12126.网络安全应急预案12727.医院感染流行与爆发应急处置预案13828.医疗废物意外事故应急预案14429.高温中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14930.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15531.地震灾害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16032.医院财务安全应急预案16833.病区失窃的应急预案17434.住院患者发生输血反应的应急预案17535.住院患者发生输液反应的应急预案17636.患者发生躁动的应急预案17737.患者发生跌倒、坠床的应急预案17938.患者转运途中突然发生病情变化的应急预案18139.过敏性休克应急预案18240.封存病历应急预案18341.高压氧舱应急预案18442.特殊管理药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143.药品安全危害事件应急处理预案19244.突发性紧急事件药品供应应急预案19745.门急诊高峰时段合理分流患者的应急预案20446.门诊突发事件预警机制与处理预案207.药学实验室安全应急预案20948.突发事件药事管理应急预案219.放射性事故应急预案22050.急救及生命支持类医学装备应急管理预案22351.突发医用气体故障应急预案22752.电梯意外事件应急预案23053.院内停水应急预案23454.清扫积雪应急预案23655.食堂食物中毒应急预案23956.突发性紧急事件卫生耗材供应应急预案24257.职业安全防护应急预案24558.实验室安全应急预案24859.信访工作应急预案25560.重大件应急预案25861.反恐怖防范工作应急预案26062.反邪教防范工作应急预案26863.坠楼事件处置应急预案270.麻疹防控应急预案27365.中东呼吸综合征应急预案28166.手足口病防治工作方案29367.污水处理应急预案30068.群体性上访事件应急预案303第一部分国家、省、市应急预案-105-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376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已经2003年5月7日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家宝二OO三年五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应急预案手册预算。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应当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应急预案手册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报告。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或者上一级报告;设区的市级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接到报告的地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一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并向报告。

第二十一条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应急预案手册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决定。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一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第三十七条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应急预案手册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应急预案手册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应急预案手册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武装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6年2月26日发布)1.总则1.1编制目的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危害,指导和规范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心健康与生命安全。1.2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1.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级)、重大(级)、较大(级)和一般(级)四级。其中,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周边以及与我XX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1.4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身心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严重影响公众身心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其他突发公共事件中涉及的应急医疗救援工作,另行制定有关预案。工作原则(1)预防为主,常备不懈。提高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工作。对各类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要及时进行分析、预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各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3)依法规范,措施果断。地方各级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建立健全系统、规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制度,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可能发生的公共卫生事件做出快速反应,及时、有效开展监测、报告和处理工作。(4)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要充分尊重和依靠科学,要重视开展防范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科研和培训,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提供科技保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力合作、资源共享,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广泛组织、动员公众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2.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2.1应急指挥机构卫生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成立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本级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本级提出成立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建议。各级根据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成立国家和地方应急指挥部。地方各级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2.1.1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对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作出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大决策。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应急处理的需要确定。2.1.2省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省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由省级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协调和指挥,作出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策,决定要采取的措施。2.2日常管理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卫生应急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负应急预案手册责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及、系统要参照卫生行政部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责,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指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协调、管理工作。各市(地)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日常管理工作。2.3专家咨询委员会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市(地)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需要,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咨询委员会。2.4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业技术机构。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要结合本单位职责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培训,提高快速应对能力和技术水平,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安排,开展应急处理工作。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与报告3.1监测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与报告网络体系。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出入境检疫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实际,组织开展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动监测。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3.2预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身心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预警。3.3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也有权向上级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和检验检疫机构、食品药品监督应急预案手册管理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等有关单位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开业医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责任报告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处置情况。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和终止4.1应急反应原则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事发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相应级别应急反应。同时,要遵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反应级别,以有效控制事件,减少危害和影响。要根据不同类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特点,注重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对事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事件,应及时升级预警和反应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事件,应相应降低反应级别,及时撤销预警。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及有关部门对在学校、区域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等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高度重视,可相应提高报告和反应级别,确保迅速、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维护社会稳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抢救、边核实的方式,以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事发地之外的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通报后,要及时通知相应的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做好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支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处理工作。4.2应急反应措施4.2.1各级(1)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2)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涉及危险化学品管理和运输安全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防止事故发生。(3)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报经上一级地方决定,可以宣布疫区范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区、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决定。对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故,根据污染食品扩散和职业危害因素波及的范围,划定控制区域。(4)疫情控制措施:当地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或者停止集市、集应急预案手册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紧急措施;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5)流动人口管理: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6)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7)信息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作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注重社会效果。(8)开展群防群治: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9)维护社会稳定: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4.2.2卫生行政部门(1)组织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与处理。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评估,提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级别。(3)应急控制措施: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应急疫苗接种、预防服药。(4)督导检查: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全国或重点地区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省、市(地)级以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5)发布信息与通报:卫生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或公告。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对涉及跨境的疫情线索,由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国家和地区通报情况。(6)制订技术标准和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中毒事件,组织力量制订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组织全国培训。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相应的培训工作。(7)普及卫生知识。针对事件性质,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知识宣教,提高公众健康应急预案手册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消除公众心理障碍,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8)进行事件评估: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效果评价等。4.2.3医疗机构(1)开展病人接诊、收治和转运工作,实行重症和普通病人分开管理,对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2)协助疾控机构人员开展标本的采集、流行病学调查工作。(3)做好医院内现场控制、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工作,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和污染。(4)做好传染病和中毒病人的报告。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引起身体伤害的病人,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诊。对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新发传染病做好病例分析与总结,积累诊断治疗的经验。重大中毒事件,按照现场救援、病人转运、后续治疗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处置。(6)开展科研与国际交流:开展与突发事件相关的诊断试剂、药品、防护用品等方面的研究。开展国际合作,加快病源查寻和病因诊断。4.2.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国家、省、市(地)、县级疾控机构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2)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疾控机构人员到达现场后,尽快制订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方案,地方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计划和方案,开展对突发事件累及人群的发病情况、分布特点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调查,查明传播链,并向相关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情况。(3)实验室检测: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在地方专业机构的配合下,按有关技术规范采集足量、足够的标本,分送省级和国家应急处理功能网络实验室检测,查找致病原因。(4)开展科研与国际交流:开展与突发事件相关的诊断试剂、疫苗、消毒方法、医疗卫生防护用品等方面的研究。开展国际合作,加快病源查寻和病因诊断。(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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